《民法典》在客货运输方面有哪些规定?(2)

  2021-01-18  86浏览 作者:

●侵权纠纷中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。《民法典》第1198条规定: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”。此条在《侵权责任法》基础上新增在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,集团公司可以有效利用。

●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规定。《民法典》第820规定:“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、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。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,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,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,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;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,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”。《民法典》第820条规定加大了铁路企业管理难度,强化了承运人运输义务和迟延运输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。集团公司调度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运输组织调度水平,设备保障部门要加强设备管理,提供优质的铁路运输设备,提高运输设备质量保障水平,减少列车晚点。

●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及旅客的协助义务规定。《民法典》第819条规定:“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,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。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”。在旅客运输过程中,铁路工作人员要及时告知旅客安全注意事项,制止旅客有损安全的行为。此外,要加强宣传,在购票APP、微博、微信公众号、新闻平台上公告相关安全注意事项。同时,根据该条规定,为保障运输安全,铁路企业可以对旅客作合理安排,旅客负有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,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做好。铁路企业可以将《民法典》此条规定进行细化,规定在铁路安全地方性法规当中。

●车票挂失补办相关规定。《民法典》第815条第二款规定:“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,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,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”。依据该项规定,当前的客票挂失补办业务程序可能需要调整,要注意避免出现再次收取票款和其它不合理费用的情形。

●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后果的规定。《民法典》第821条规定: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,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,提高服务标准的,不得加收票款”。该条将《合同法》第300条规定:“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,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;提高服务标准的,不应当加收票款。”中的“变更运输工具”删去,直接扩大了“服务标准”的指向。集团公司需要进一步明确客运服务标准并确保按标准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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